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813號上訴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委託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辦理該縣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五股鄉公所於民國96年11月2日、4日、5日、8日、26日、30日、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7日、24日就上訴人設址臺北縣○○鄉○○路○段○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放流口之水樣進行相關稽核工作,並將採集樣品送交被上訴人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分別對上訴人為下列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以訴願決定1(就原處分1-6所為訴願決定)、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7-9所為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原處分2、原處分3及訴願決定1關於駁回上開處分訴願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駁回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依序如下:
⒈97年1月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⒉97年1月9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
⒊97年1月25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
⒋97年1月25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
⒌97年1月2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5)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
⒍97年1月2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6)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
⒎97年3月5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7)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
⒏97年3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8)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
⒐97年3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9)裁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五股鄉公所應非合法之水污染稽查機關,而該所之清潔隊員更非適法之稽查人員。被上訴人依其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㈡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員之採樣查證工作,顯有違誤,以之作成之檢測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蓋採樣器之清潔及避免相互污染,應是任何水樣查證之基本原則。㈢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採樣保存程序,已符合當時時空背景下盡力而為者,顯然欠缺法理上基礎。其依據規範不明確之作業指引所為之採樣,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所為處分自難謂合法。㈣被上訴人既作成限期改善之處分,在改善期限未屆滿前,依法自不得再對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故被上訴人於第1次限期改善公文送達日期96年11月8日前,所為之按次處分(即原處分1-4)均有違誤,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將前述原處分3與原處分4、原處分5與原處分6、原處分8與原處分9,分別以累積2份處分書1次送達上訴人,已難謂處分具有警惕督促之功能,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均應撤銷。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號函釋及91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910077692號函釋(下稱環保署80年11月30日函釋、91年12月6日函釋)為按次處罰之依據,惟該等函釋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於改善期間屆滿前仍可稽查採樣,如污染情形比據以裁罰之採樣結果輕微,即不處罰。惟查上訴人確已改善排放污水狀況,自不應再於限期改善期限內,單純以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由施以連續處罰。㈧被上訴人對「兩檢測項目不合格」與「僅一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情形處以相同罰鍰、對「未改善之檢測結果」與「已改善之檢測結果」亦處以相同罰鍰,其就檢測項目與罰鍰之裁量上,顯未考量行政行為最少侵害性及合目的性之比例原則。㈨上訴人已盡力改善放流水水質,然被上訴人於未超過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檢測值之前提下,仍予裁罰,其所為按次處分,全無考量行政行為之最少侵害性及合目的性,違反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3年9月27日函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6與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7-9與訴願決定2。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五股鄉公所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依據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下稱環保署89年5月16日函釋)內容第1點,被上訴人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採樣,依規定可不會同上訴人。上訴人稱所採之水樣恐混雜溪水、可能遭受公共渠道排放水或採集器具交互污染云云,卻未能提供相關舉證資料,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再經查獲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被上訴人連續處罰,乃依據環保署80年11月30日函釋、93年9月27日函釋與91年12月6日函釋第2點意旨,於法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對不同稽查日期之違規行為,同日裁處並寄發裁處書,無悖行政法上正當程序:被上訴人行文上訴人請其陳述意見及依法處分,均須時間辦理,並無拖延情事。且被上訴人只要「儘速」送達處分書,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同時送達,應無違鈞院92年判字第1282號判決及環保署85年2月14日環署水字第5491號函意旨。又本案為「按次」處分,被上訴人已多次寄送處分書予上訴人在案,應已收警惕之效。縱後有少部分裁處書有先後發文同時送達之情事,亦無悖於行政法上正當程序。㈣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針對違規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違規態樣,就立法者訂定之連續舉發規定所為之合憲性解釋。而本案違規事實為上訴人不斷自放流口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並非違規狀態之持續,且被上訴人係每次採集新排放之廢水予以檢測,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所示情形不同,應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法律授權之必要,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規定意旨,及環保署93年9月27日函釋,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2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其相隔2日之稽查2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時,如「第2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1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2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此「第2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之情形,則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2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仍應以第1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且依鈞院78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上訴人之科罰處分,係於各時間,分別派員對上訴人放流口採樣,依檢驗之結果認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則依各違反之事實分別科處,縱使稽查時間密集,於法並無限制。㈥被上訴人簽辦上訴人裁處案件時,除依據河川污染指數考量其污染情節外,係以其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比對放流水標準限值之倍數加以計算,其處分罰鍰之計算間距如下:⒈當其比值未達2倍者,裁處6萬元;⒉當其比值達限值2倍以上未達3倍者,裁處12萬元;⒊當其比值達限值3倍以上未達4倍者,裁處24萬元;⒋當其比值達限值4倍以上未達5倍者,裁處36萬元;⒌當其比值達限值5倍以上者,裁處48萬元,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依五股鄉公所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⒈被上訴人於受臺北縣政府委任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定該府權限事項後,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進行相關查證及採樣,並依所採水樣檢驗結果辦理後續裁處,於法有據,且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所定得委託之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法未明定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要件。⒉本件水樣之採集、保存方式與檢測過程與當時之規範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水樣受有污染,影響檢驗結果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所指各種污染或所謂之化學質變究竟對何種檢測項目造成影響及其理論依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稽查現場錄影光碟與照片,查無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㈡被上訴人在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前,仍對上訴人按次處罰並作成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依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93年9月27日函釋之意旨,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亦即未超過前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即不應再予處分。至環保署80年11月30日函釋、91年12月6日函釋其中關於「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予按次處罰」部分,於認定水質惡化之情形,因無前次檢驗數據可供比較,應認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則有違,不予適用,否則不異破壞前揭示之不惡化原則。準此,被上訴人於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所做成原處分2、3,水質檢測並無惡化,難謂合法;第2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作成之原處分7、第3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作成之原處分9,水質有所惡化,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無違。㈢被上訴人對不同稽查日期之違規行為,同日裁處並寄發裁處書尚無悖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係在闡釋事業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主管機關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時,應儘速送達舉發通知或處分書,以收警惕督促之效,此與本件係就上訴人過去之違規行為予以制裁,為獨立之秩序罰,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㈣被上訴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權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因將原處分2、3及訴願決定1關於駁回上開處分訴願部分,均予撤銷,其餘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肯認五股鄉公所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證據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⒈依環保署95年11月2日環署水字第0950085809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5年11月2日函釋)第2點:「各級主管機關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進行查證工作時,應對受託者之查驗、檢測能力,及是否具有足夠之器材、設施等進行評估,同時執行相關訓練。」故原審徒以「法未明定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要件」為由,肯認五股鄉公所得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相關管理機關」,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⒉原審認五股鄉公所所使用之採樣容器雖不具抗酸性仍合乎規定,有違環保署95年6月2日環署檢字第0950043953號公告、95年6月15日實施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6點意旨。⒊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懸浮固體會吸附於不具抗酸性之塑膠瓶壁上」、「原用以採水之容器內殘留之有機物質將影響生化需氧量與化學需氧量之檢測」之相關學理資訊,至於系爭使用以採樣之普通寶特瓶究竟造成何等影響,本非上訴人所得掌握,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為職權調查,反令上訴人承擔未盡舉證說明之不利益,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審未就髒污之採樣容器加以職權調查,於此前提下所檢測結果之誤差,於多次處分下對上訴人影響不可謂不大,原審逕認原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復為同法第2條第8款所明定。又環保署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製革業之生皮製成成品皮者,放流水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分別為30mg/L、160mg/
L、30mg/L。㈡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規情形如下:⑴上訴人於系爭
工廠,從事製革業,其類別為生皮製成成品皮,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許可期間至99年3月1日止,每日核准最大量為336立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62mg/L、化學需氧量1,0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發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命上訴人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6年10月24日0時起至96年11月24日24時。該通知於96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於第1次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分別於96年11月2日、4日、5日及8日再前往稽查,並以上開各次稽查所取水樣經檢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1-4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48萬、24萬、12萬元。
⑶上訴人依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所定改善期間,於96年11月23日提交改善完成報告書,向被上訴人報請查驗,被上訴人委託五股鄉公所於96年11月26日前往複驗,所取水樣經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6mg/L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乃自96年11月26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5處以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再次前往複驗,並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自96年11月27日起結案並停止開具處分書。⑷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前往稽查並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7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6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並發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2次限期改善通知),命上訴人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6年12月11日0時起至97年1月11日24時。該通知於96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⑸被上訴人於第2次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10日再前往稽查,並以該次所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9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7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⑹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前往稽查並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48mg/L、生化需氧量:87.7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8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並發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3次限期改善通知),命上訴人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7年2月18日0時起至97年3月10日24時。該通知於97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⑺被上訴人於第3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於97年1月24日再前往稽查,並以該次所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4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發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第4次限期改善通知),命上訴人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自97年2月18日0時起至97年3月10日24時。並以原處分9裁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茲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認:⑴被上訴人依五股鄉公所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本件水樣之採集、保存方式與檢測過程與當時之規範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水樣受有污染,影響檢驗結果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所指各種污染或所謂之化學質變究竟對何種檢測項目造成影響及其理論依據,復依被上訴人所提稽查現場錄影光碟與照片,查無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⑵被上訴人在限期改善通知到達前,對上訴人按次處罰並作成處分,原處分1-4、原處分7及原處分9,係各在第1次、第2次、第3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由被上訴人再為稽查後,以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按次就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而為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1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處分,以1次為原則,事業於環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惟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即不應再予處分。因此主管機關就所採水樣之檢驗,自應依各事業類別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各水質項目全數予以檢驗,以供比對再次違反時有無惡化情事,如有惡化,據以裁罰,始符合誠信原則。基上,原審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是否適法如下:①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2日、4日、5日、8日再為稽查採樣,並以其中11月2日、8日採樣檢驗結果,其中懸浮固體檢測值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較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為高,水質有所惡化,據以作成原處分1、4,於法並無違誤。至11月4日、5日所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測值較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為低,且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值亦較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為低,雖仍不符放流水標準,惟既未超過第1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顯無惡化情事,即不應再予處分。被上訴人仍為處分,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之環保署80年11月30日函釋意旨,無視並無水質惡化情事,逕就第1次限期改善未檢驗之生化需氧量項目,以該2次期日稽查採樣水質檢驗結果,其生化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即遽予裁處並作成原處分2、3,難謂合法。②第2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10日再為稽查採樣,並以該次採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檢測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較據以作成第2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為高,水質有所惡化,據以作成原處分7,於法核無違誤。③第3次限期改善通知送達上訴人前,於97年1月24日再為稽查採樣,並以該次採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檢測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較據以作成第3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為高,水質有所惡化,據以作成原處分9,於法亦無違誤。⑶被上訴人對不同稽查日期之違規行為,同日裁處並寄發裁處書,因係獨立之秩序罰,且難認有故意延宕之情,而認原處分並無悖於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⑷被上訴人就本件各次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權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3及訴願決定1關於駁回上開處分訴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爰將其得心證論斷之理由詳述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肯認五股鄉公所採樣所作成之檢驗報告證
據能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資料。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已刊登於8月29日聯合報)。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是被上訴人於受臺北縣政府委任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定該府權限事項後,基於區域考量,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進行相關查證及採樣工作,稽查人員業經採樣及樣品保存之專業訓練,其採樣過程並經全程攝影或拍照存證,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觀音坑溪專案稽查採樣注意事項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按,可見被上訴人於委託五股鄉公所為採樣及樣品保存等進行查證工作時,業已對於相關採證人員為專業訓練,核無違反環保署95年11月2日函釋第2點意旨,是依五股鄉公所所為採樣作成之檢驗報告,難認證據能力有何瑕疵可指。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於受臺北縣政府委任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權限事項後,委託五股鄉公所辦理觀音坑溪流域專案稽查,進行相關事證及採樣工作,並依所採水樣結果辦理後續裁罰,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次參諸本件採樣時,所參據之觀音坑溪專案稽查採樣注意事
項內,載明「……採樣前,應先確認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沒有受到污染。並確保在樣品進行分析之前,保持樣品不會變質或遭受污染,並符合檢測方法相關規定。㈠使用『採樣器』進行採樣工作:在取樣前,採樣瓶要用擬採之水樣洗滌
2、3遍。取樣後,水樣會因化學性或生物性的變化而改變其性質,故採樣與檢驗間隔的時間愈短,所得的結果愈正確可靠……㈢樣品前處理:水樣之前處理方法因樣品特性、檢測項目不同而有差異,如下表所示。檢測項目:……懸浮固體……容器: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又依本案稽查期間(96年11月2日至97年1月24日)關於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之規範,有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並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可供依循,參諸該作業指引所定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就「懸浮固體」之檢測,其樣品保存容器為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44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上揭所述95年6月15日實施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6點意旨「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等語,並無違背之處。茲查本件各次稽查時水樣之採集,乃由負責採樣之人員,以纜繩吊掛空寶特瓶之流籠方式,將該空瓶送至上訴人放流口下方取水,拉回後倒掉,再次將空瓶送至放流口下方,取水約8分滿後拉回,分裝至採樣容器後即以瓶蓋蓋住,現場並檢測「水溫」及「PH值」,其後加貼標籤與封條封存,以加硫酸、4℃冷藏之方式加以保存,再送至被上訴人所屬環境檢驗科檢驗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事業污水稽查水樣送驗單之記載可參,並據原審勘驗稽查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見原審院卷2第294-296頁),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質疑該取水過程水樣有遭受污染云云,然以該採樣過程經全程攝影或拍照存證,經原審勘驗稽查現場錄影光碟,查明本件水樣之採集、保存方式與檢驗過程與當時之規範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復未指明並舉證究該採水過程有遭受如何之污染,是該水樣之來源性及可靠性應無疑慮。又上訴人雖質疑採樣人員於採樣時所使用之採樣容器不具抗酸性云云,然查採樣人員固使用空寶特瓶接水,惟該寶特瓶僅為接水所使用之容器,於接水後,即將所採水樣分裝於待驗之塑膠容器中,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是採樣人員僅係於接水時使用空寶特瓶,於接水後,即將該水樣置於採樣容器即抗酸性之塑膠瓶中予以保存,應已符合上揭關於懸浮固體應使用抗酸性採樣容器之規定。核與上訴人所指環保署95年6月2日環署檢字第0950043953號公告、95年6月15日實施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6點意旨,並無違背。是原判決認本件水樣之採集、保存方式與檢測過程與當時之規範尚無不合,核無違誤。雖原審就該採樣容器沒有明確規範之說詞,應係指接水器具沒有明確規範,而有未臻妥適之情,然空寶特瓶僅係接水工具,並非屬採樣容器,縱該容器沒有抗酸性,並未違反上揭規定。是採樣人員用空寶特瓶接水後,即將所採水樣置於抗酸性之採樣容器保存送驗,並無違反上揭採樣程序,原判決就此點之說明雖未盡妥適,然對於原判決之結論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有誤解。
⒊至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懸浮固體會吸附於不具抗酸性之
塑膠瓶壁上」、「原用以採水之容器內殘留之有機物質將影響生化需氧量與化學需氧量之檢測」之相關學理資訊,然對於系爭使用以取水之普通寶特瓶及吊掛採樣容器之繩索髒污、浸泡水樣內釋放之相當污染物等,究竟實際上有何污染,造成本件水樣之被污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因該污染或所謂之化學質變對於本件何種檢驗項目確實造成何種影響,自難以其主觀臆測之詞,而認其主張為可採。且原審業經審酌及勘驗現場拍攝錄影光碟及照片後,查無上訴人所指上揭情事,且核認採樣人員之採樣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其水樣之採取可資為本件合法之證據,業經依職權調查後並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未具體提出該採樣過程有何遭污染而致不可採之證據,其空言指摘該採證過程有瑕疵云云,核不足採。是原判決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指摘,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髒污之採樣容器加以職權調查,於此前
提下所檢測結果之誤差,於多次處分下對上訴人影響不可謂不大,原審逕認原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取水或採樣容器有何髒污而致影響檢驗之公正性乙事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已如上述,是本件依該採樣執以送驗之檢驗報告結果之正確性難認有何疑慮,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誤差情形存在。上訴人據以指摘少許污染可能影響各次裁處額度,進而主張其有被過度裁罰之危險云云,顯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所為上揭原處分,係依所採水樣送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作成,核屬適法有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環保署96年9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修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水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而以上訴人經核准每日最大排放流量未達500立方公尺,雖非屬該基準所謂之嚴重污染案件,但考量上訴人排放廢水之承受水體(觀音坑溪)遭受嚴重污染,屢受民眾陳情,暨上訴人違規污染情節對應河川污染指標狀況、個案特性及其污染程度,以上訴人排放之廢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比對放流水標準限值之倍數加以計算,而定處分罰鍰之計算間距如下:(1)當其比值未達2倍者,裁處6萬元;(2)當其比值達限值2倍以上未達3倍者,裁處12萬元;(3)當其比值達限值3倍以上未達4倍者,裁處24萬元;(4)當其比值達限值4倍以上未達5倍者,裁處36萬元;(5)當其比值達限值5倍以上者,裁處48萬元。而以原處分1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67倍,因此處罰鍰12萬元;原處分4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2倍,因此處罰鍰12萬元;原處分5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1倍,因此處罰鍰6萬元;原處分6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5倍,因此處罰鍰12萬元;原處分7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97倍,因此處罰鍰12萬元;原處分8之生化需氧量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9倍,因此處罰鍰12萬元;原處分9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4.8倍,因此處罰鍰36萬元等情,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原判決經核後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權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環保署嗣以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揭示應考量污染源規模或類型、污染程度、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事而為裁處之意旨相符,應予尊重。上訴人徒以檢測不符規定項目之數量與罰鍰數額做比較,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各次處分所為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足取等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情事,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
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