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盈
馬自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姿盈(下稱被告李姿盈)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搭乘被告兼告訴人馬自強(下稱被告馬自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河北天地大樓」其友人住處,嗣雙方因就計程車之車資問題在「河北天地大樓」之中庭發生爭執,被告李姿盈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個別犯意,對被告馬自強辱稱「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揮打被告馬自強之左臉頰2下,被告馬自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李姿盈重摔在椅子上,被告李姿盈起身後,又與被告馬自強爭論,被告馬自強再將被告李姿盈推倒在地,致被告馬自強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李姿盈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姿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被告馬自強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姿盈告訴被告馬自強傷害、被告馬自強告訴被告李姿盈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姿盈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被告馬自強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李姿盈、被告馬自強皆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