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日商.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命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