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
3日11時22分及同日14分24分許」、第10至11行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千公司)所有放置上址旁空地之鷹架4組(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9張」更正為「6張」,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共4罪)確定、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確定、10
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
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甲案業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8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東千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鷹架4組,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黃大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次、6月1次、5月
4次、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次、10
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次、3月1次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9年8月3日11時22分起至同日14分2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千公司)所有放置上址旁空地之鷹架4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東千公司監工 陳莛 竣發覺失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千公司委由 陳莛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莛竣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與東千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東千公司損失新臺幣1萬元,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翁誌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