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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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1年10月9日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又於該假釋期間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2年7月10日,於9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件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復參酌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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