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3月22、23日間之某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87之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之前均未有戒毒之決心,實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以助其戒斷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