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瑄(原名林麗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芷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就先生出軌於告訴人,對告訴人心生怨恨,致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林芷瑄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7調解室調解委員調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狀況下,辱罵參與調解之 陳秋桂 「賤女人」乙語,足以貶抑陳秋桂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秋桂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芷瑄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人, 伊有 說你這個破壞別人家的第三者,憑什麼說我是詐欺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秋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當場調解之調解委員 羅建明 證述屬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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