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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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宗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宗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前之規定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姜宗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賭博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博財物之金額,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649號
被告姜宗頤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宗頤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至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手機上網連上「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htt
ps://www.ab-ti.tb588.net)後,並上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取得註冊帳號、密碼後再登入遊戲,並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以下同)1萬1,9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該賭博網站內投注超級7等玩法,如押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賭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所有之方式與年籍不詳組頭對賭,賭客於計算賭金後,即可以1:1比例兌換新臺幣。嗣經警查獲該網站提供賭客匯款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宗頤於警詢、偵訊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通博娛樂城」畫面擷圖2張等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