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聲請人 謝建龍 相對人 周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堪認已達到,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該規定意旨說明,亦堪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系爭假處分執行標的亦已於同年
5月19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聲請人復以相對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確實仍居住於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受郵局通知前往收取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上開催告函,則該催告函已達相對人隨時可得了解之範圍,是該催告已為送達並發生效力。又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