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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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德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另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性質,非可認仍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