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振森
施蔡阿 每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慶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起,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處,豎立內容載有:「敬告施振森、 施蔡阿每 等一家人……。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應係「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只會耍表耍流氓」等文字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其中「只會耍表、耍流氓」之文字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之精神上損害等語。而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僅原審依電子閘門調取資料顯示之情形,且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非輕。上訴人施振森乃○○里○○宮之管理委員,又是臺南市○○○○○○之顧問,聲譽自是最為重要,更是里民推重、信賴之處,故原審僅判准賠償各1萬元而有裁量權行使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各9萬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立牌處是於田中央菓園內,外人並不會也不敢進入之地方,外人沒有主人的允許或引導是不能進入別人屋內一樣,故被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情事與犯意。上訴人代理人於地方法院均已承認,耍「婊」才有汙辱人的意思,「婊」字在鄉下很難聽,然被上訴人沒有寫錯,是書「耍表」,表裡不一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施慶何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施慶何應給付施振森、施蔡阿每各1萬元及自105年8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施振森、施蔡阿每其餘請求。施振森、施蔡阿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各9萬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施慶何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施慶何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超過1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施
美錦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施蔡阿每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949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實際係由上訴人施蔡阿每之夫即上訴人施振森使用,上開二地係屬鄰地。緣訴外人 施慶輝 (為同段68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686之1土地)與訴外人 李金龍 (為同段6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688土地)前就1949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認686之1土地、688土地就1949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確定;而訴外人 施美錦 與上訴人施蔡阿每亦因確定界址案件涉訟。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未依該院判決結果執行,於104年7月5日起,在1949土地、1950地號土地相鄰處,豎立內容記載「敬告施振森、施蔡阿每等一家人(下略)。懇請訴訟敗訴者一(按應為「勿」之筆誤)再執迷不悟!只會耍表耍流氓」之系爭告示牌。
㈡被上訴人上開豎立告示牌之行為,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易
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告示牌上所載「只會耍表耍流氓」等
文字,顯係指責他人之行為舉止違反法律等社會規範,且屬受人非議之用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前開文字已足以貶低受指責者之名譽與信用而屬侮辱範疇,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因為認為上訴人有以流氓之態度對待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士,始豎立系爭告示牌要求上訴人不要用流氓方式對待被上訴人等相關人士一情(本院卷第45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有指摘上訴人有流氓行為之意,則被上訴人將此等指摘書立於系爭告示牌並豎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非封閉性空間即前開土地上,自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為明確。再查,被上訴人豎立系爭告示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處,為開放空間之土地,四周並無圍牆、圍籬可資阻絕他人靠近、觀看系爭告示牌上所載前開內容一情,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他字第24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不特定之多數人確實得以靠近觀看系爭告示牌而得知其上所載內容。況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結果履行,且上訴人有態度、口氣等行為舉止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本可依循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救濟,例如依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以相關訴訟程序維護己身權利,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以自己之認知,即逕豎立載有上開侮辱性指摘文字之系爭告示牌在公然可見之場所,難謂其行為無可非議之處。是被上訴人此等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上開開放空間豎立記載前開耍流氓等
字樣之系爭告示牌,顯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會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查:上訴人2人為○○畢業、原以務農維生,現皆已退休,而上訴人施振森於103年度所得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217萬7,020元;上訴人施蔡阿每於103年度所得6,891元,104年度所得為6,985元,財產總額64萬7,820元;被上訴人則為五專畢業、目前待業、在家照顧母親,於103年度所得8,635元,104年度所得為45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53,11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56頁至67頁、第69頁)附卷可參。原審審酌上情、本件情節、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公然以前開貶損言語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施振森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主張被上訴人施慶何名下尚有4部車輛,及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濟狀況非差等語,惟觀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車輛,其中一部登記名義人為「 施鈞浤 」,尚非被上訴人施慶何,另三部車輛之出廠年度記載分別為西元1991年、1994年及2004年,使用均已逾10年以上,價值非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亦非施慶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財產云云,自難憑採。另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其擔任○○里○○宮管理委員之當選證明書,及臺南市○○○○○○聘任其為該校104學年度家長委員會顧問之聘書為憑,且經原審於綜合審酌時,併將其社會地位考量如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仍應以原審所衡酌之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應以100元為賠償金額,應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予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1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萬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施振森、施蔡阿每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