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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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營利所得記帳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召站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召站成年男子」;及倒數第3行「鄭裕山供聯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鄭裕山所有供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媒介性交,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所得情形,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繫之用;營利所得記帳表1張,為供本案犯罪記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謝婷 如身上所扣,尚未交付予被告之現金4000元,尚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