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王維青 聲請人 呂良輝 聲請人 張高美仔 聲請人高 張英子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維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呂良輝、張高美仔、 高張英子 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王維青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王維青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呂良輝、張高美仔、高張英子等人並非前開擔保金之提存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其等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