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夏鵬鳴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炯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整。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案件進行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00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成立確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608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依法將該訴訟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依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93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