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婉如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貸款方式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667元,且應自100年12月10日起開始,每月1期、共分12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林婉如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售、轉借、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婉如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之後即未按期繳納車款,且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當鋪內,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該當鋪,得款供己花用,嗣經仲信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婉如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婉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任意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核堪採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下列書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相
關資料、仲信公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分期付款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法務外訪表及現場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
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婉如自承僅支付頭期款3,000元而取得該機車,但以其當時月薪不到2萬元,收入扣除生活費等仍不足支付每期車款,隨即因需錢花用而將該機車典當,之後也未繳納利息予當鋪等語(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明知機車仍屬他人所有,卻於取得機車後僅約2個月,旋即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典當得款,甚且之後未曾繳納當鋪利息或回贖該機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林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
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典當得款花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手工之收入微薄、未與親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上開機車總價金為68,00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