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連中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
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15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
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雖稱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收件人未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且送達地址非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3樓),難謂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經本院職權函詢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即103年4月29日)尚未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所為催告乃於法不合,不符合上開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