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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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皮包」應更正為「黑色
皮包(內有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暫離身邊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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