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或清算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銀行不願意等其有工作再繳款,而致調解不成立。其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案件,陳明其在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為「中國信託」(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3頁)。聲請人並於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上註明「是否曾參與前置協商:Y」、「結案原因:毀諾」(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事項,其中「㈨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惟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僅具狀簡略陳報:「協商繳款明細如附件①(即中國信託於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每月繳款8,400元,履行期間2014/7/04到2021/10/8,毀諾時間2021/10/15;②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未領取政府補助,也未領取其他保險金;③因為疫情導致收入銳減繳不出來所以不得已毀諾;④如附件(台灣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出具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日期為在職最後一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僅以「疫情導致收入銳減繳不出來所以不得已毀諾」為由,並未「具體」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以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法定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最後一次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與聲請人自台灣捷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日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153頁)亦差距有1年之久,兩者是否有關聯?尚難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該帳戶內有聲請人自台灣聯通停車場之薪資收入),然聲請人提出之查詢期間亦僅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無法得知聲請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數額。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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