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全字第224號債權人 謝恩浩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債務人 邵盛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22時0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迎面撞擊債權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債權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於車禍發生至今,債務人聲稱向人借貸6萬元欲談和解,後又表示只能借到40萬元欲達成和解,債務人表示無業,可見其賠償能力非高,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