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113年度執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等情,兼衡其犯罪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之勞役日數為500日(500,000元÷1,000元=500日),顯然已逾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1年期限,爰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17日至20日112年3月22日至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8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8號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日期112.07.13113.03.21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8號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4113.03.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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