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秩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通警刑字第0九一00二0五三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大旋風貳拾支、五六宇宙一安、銀花響笛貳拾肆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分。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路和順香舖。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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