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有犯罪前科,因不滿乙○○積欠其妻工資未還,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乙○○設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富王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眼皮四X一公分瘀血紅腫、右耳三X一公分瘀血、前額一X0.一公分擦傷、右肘一X0.五公分擦傷、左腳一X0.一公分擦傷、臀部二X二公分瘀血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和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