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富山可得而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號碼9557-XA號汽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000持有使用,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前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遭吊銷車牌之引擎號碼4GR63R073498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其於108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北上43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富山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宜穎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