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國珍與告訴人 陳訢瑀 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
4月27日8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左腰及左胸壁,造成其受有顏面鈍挫傷血腫、左腰鈍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9月
4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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