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6年度檢總管│││(均含包裝袋)│4.91公克)│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字第6960號│││││第46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海洛因(均含包│16包(合計淨重81.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96年度檢總管│││裝袋)│公克,空包裝總重7.88│實驗室96年8月11日調│字第6960號││││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8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97年度檢總管│││含包裝袋)│公克)│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3號│││││字第49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海洛因(均含包│2包(合計淨重1.19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97年度檢總管│││裝袋)│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實驗室97年9月22日調│字第8394號││││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摻有海洛因之香│2支(合計驗後毛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97年度檢總管│││菸│1.129公克)│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4號│││││字第49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殘渣袋│218包(抽驗其中5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97年度檢總管││││殘渣袋,檢驗結果均呈│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4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字第49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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