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麥睿顯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所聲明不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睿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經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2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具狀補呈…」等語,另於104年2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僅就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惟就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部分,雖亦表明上訴之旨(104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此部分之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