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林筠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據上論斷欄被告所犯法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據上論斷欄關於被告所犯法條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均顯為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