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顯然對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非輕,本件係因雙方發生口角所致,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