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家祥自民國100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市南濱公園附近之三加一釣蝦場,飲用過量啤酒,於同日下午4時許,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號前之內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 張俊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馬家祥未停車處理,張俊偉乃從後追趕,並將之攔停,惟因雙方就修車費如何賠償未達成共識,馬家祥又駕車離去,張俊偉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南下254公里處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馬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
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之調整為同條第1項,並將刑度調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5萬元,但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業已補繳新台幣5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花蓮分會收據
1紙在卷可佐,足見其已知錯,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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