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瀨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065、31323、3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瀨名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加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TID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黃小姐』、『 阿明 』、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TIDE』、『 明武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至4行「交予由『TIDE』所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更正為「交予『阿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瀨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瀨名係依「TIDE」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阿明」,惟其對「TIDE」、「阿明」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予「阿明」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TIDE」指示之內容及本案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自為被告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TIDE」、「阿明」、「黃小姐」、「明武」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47頁、第107至111頁,110審訴字第1951號卷第73、77、145、155至157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若未酌減其刑,即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林金水王素秋朱信義李祐羽 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手錶維修傳授工作,月收入約9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曾多次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卷第42頁),而被告本案因取款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9日至11日,共計3日,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惟因被告已分別賠償附表編號4至6之被害人各1萬5,000元,有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其本案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依伶 於110年8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佯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更正 云云 110年8月9日晚間7時6分許1萬9,18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善導寺店,提領1萬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37至40頁)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頁)3.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至30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祐羽於110年8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佯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110年8月9日晚間7時3分許1萬4,01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萬018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9日晚間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善導寺店,提領2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李祐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53至54頁)2.被害人李祐羽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56頁)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頁)4.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5.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至30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名璇 在臉書網站,佯為佯為小額貸款人員,經張名璇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上網瀏覽,並謊稱需先繳各項費用云云110年8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2萬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張名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至62頁)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68頁)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頁)4.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5.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至30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朱信義於11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朱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第59至61頁)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77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25頁)4.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17頁)5.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第38至39頁;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33至34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素秋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323號卷第45至47頁)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頁)3.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9頁)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7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起訴書)林金水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姪子,謊稱借款云云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3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至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3筆,轉帳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卷第15至19頁)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39至43頁)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頁)4.提領紀錄、熱點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33至36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2萬元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2萬元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秀英 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佯為「 蔡素英 」謊稱借款云云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6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青年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801號卷第31至33頁)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36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1頁)4.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85頁)5.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5至76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周 李玉琴 於110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佯為孫子謊稱借款云云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8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7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青年郵局,提領4萬元、2萬元、1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 周李玉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801號卷第125至127頁)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135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3頁)4.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85頁)5.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6至77頁)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被告黃瀨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瀨名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TID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黃瀨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TID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IDE」指示黃瀨名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林金水姪子名義,向林金水佯稱:要購買醫美儀器急需用錢,欲借款15萬元等語,致林金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萬元及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繼之「TIDE」指示黃瀨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提款機將林金水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贓款交予由「TIDE」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金水。嗣因林金水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瀨名之供述被告黃瀨名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金水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3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金水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黃瀨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上揭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TIDE」等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65號110年度偵字第31323號110年度偵字第31801號被告黃瀨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瀨名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TID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黃瀨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TID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IDE」指示黃瀨名取得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依仱 等人,致陳依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瀨名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依伶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TIDE」所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依伶等人。嗣因陳依伶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伶、張名璇、朱信義、王素秋、劉秀英、周李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正第二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瀨名之供述被告黃瀨名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伶、張名璇、朱信義、王素秋、劉秀英、周李玉琴及被害人李祐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依伶、張名璇、朱信義、王素秋、劉秀英、周李玉琴及被害人李祐羽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3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伶、張名璇、朱信義、王素秋、劉秀英、周李玉琴及被害人李祐羽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被告黃瀨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上揭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TIDE」等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依伶於1108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依伶,佯稱:賣場工讀生把商品扣款設成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陳依伶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9,182元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1萬9,000元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祐羽於110年8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祐羽,佯稱:拍賣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李祐羽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4萬018元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1萬4,000元2萬元張名璇於110年8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小額貸款之訊息,張名璇見該訊息與之聯繫,即向張名璇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交代辦費、保險費及各項雜費等語,致張名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鳯英 )朱信義於110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朱信義姪子名義,向朱信義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款等語,致朱信義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北投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000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建良 )王素秋於110年8月9日,假冒王素秋姪子名義,向王素秋佯稱:需要資金創業而要求借款等語,致王素秋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4萬元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依琳 )劉秀英於110年8月10日,假冒「蔡素英」名義,向劉秀英佯稱:現金不夠周轉,要求匯款應急等語,致劉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6萬元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萬元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敏芸 )周李玉琴於110年8月11日,假冒周李玉琴姪子名義,向周李玉琴佯稱:投資需要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周李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萬元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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