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晏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晏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曾鴻章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伍晏銘(原名 伍俊憲 )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高雄華夏加盟門市(下稱上開門市)擔任店員。緣曾鴻章前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曾至上開門市由伍晏銘為其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伍晏銘遂因而取得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其明知自己並未經曾鴻章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所示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曾鴻章」署名1枚,並將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並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之交付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高雄大順加盟服務中心服務人員,佯稱業經曾鴻章授權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伍晏銘確有受曾鴻章授權委託代辦該門號之意,遂交付亞太公司A門號SIM卡1張予伍晏銘而既遂,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亞太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伍晏銘取得上述SIM卡後,繼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
門市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上偽簽「曾鴻章」署名共3枚,並在同表編號3所示文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上偽簽「曾鴻章」署名1枚,並檢附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將亞太公司A門號攜碼移入遠傳公司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認曾鴻章確有申辦攜碼服務之意,伍晏銘乃因而詐得遠傳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曾鴻章察覺電話費異常高額,於105年5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遠傳公司門市詢問緣由,經門市店員告知A門號亦係以曾鴻章名義申辦,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鴻章(下稱被害人)於警偵指
述綦詳,並經證人 張景峰 (即上開門市店長)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另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影本及被害人10
5年1至6月遠傳電信帳單暨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相類文件均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
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冒用被害人名義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簽「曾鴻章」署名共計5枚,持以向不知情之亞太、遠傳公司承辦業務員行使之,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SI
M卡各1張予被告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所示文書上偽簽被害人「曾鴻章」署名進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其中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於事實一㈠、㈡各以一行使未經授權而冒名填寫之申請書之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雖時間並非極為密接,然依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實施事實一㈠申辦亞太公司A門號自始即係俟該門號開通使用後透過事實一㈡犯行將之攜碼至遠傳公司,則此
2次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爰合併以一罪論;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被害人
受有遭電信公司追索電話費之不利益,並影響該等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宣告緩刑之旨,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卷第2、
6頁),足見其悔意;再衡酌被告實施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詐取財物價值,及渠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1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而取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事實一㈠㈡所詐取門號SIM卡共2張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案發後均未據扣案,並經被告到庭陳稱:亞太
SIM卡攜碼後就已失效而丟棄,遠傳SIM卡則是不見了等語(審訴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SIM卡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認無沒收之必要。⒉末被告所偽造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因已持以行使交
付亞太、遠傳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曾鴻章」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曾鴻章│證據出處││││」署押數量││├──┼────────┼───────┼─────┤│1│亞太電信預付卡申│署名1枚│警卷第19頁│││請書│││├──┼────────┼───────┼─────┤│2│遠傳攜碼598限30│署名3枚│警卷第20至│││月租減299手機專││21頁│││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署名1枚│警卷第23頁│││可攜服務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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