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裕農三街口處,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檢開單舉發,嗣該局員警返所上網查詢公路監理閘門系統,發現異議人並無考領重型機車駕照,遂再行補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並異議人逾期未到案,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被攔檢,異議人不知員警有開單,當場也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事後更無接獲任何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是於更換行車執照時才知有違規一事,上開通知單實有明顯爭議存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不爭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裕農三街口處有因紅燈右轉之行為,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檢之事實,而嗣經該局員警返所查詢公路監理閘門系統,發現異議人並無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此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與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60125905號函覆載明:異議人至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可資為證,故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裕農三街口處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員警係先因異議人紅燈右轉之行為攔檢舉發,嗣返所查詢公路監理閘門系統,發現異議人並無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依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於三個月內查明舉發,於法並無違背,員警再行補製舉發通知單,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送達,自無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問題。惟上開通知單因舉發員警筆誤,將異議人之住址之「75弄」誤載為「57弄」,致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且未再另行送達等情,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399810號函文可佐,顯見上開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甚明。
(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四)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舉發員警誤載異議人住址,致郵務機關有以「查無此地址」退回而無法送達等情,是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七)」及「應到案處所(台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據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上開處理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九千六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並未查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逕行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原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