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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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方俊閔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被告 黃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芸萩 為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與林芸萩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林芸萩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傳送「在想你呀」、「因為我不在身邊」、「抱緊小可愛」、「小寶貝」、「想到睡不著」等文字貼圖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予林芸萩,且私下碰面約會,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不法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傳送系爭訊息給林芸萩,且所傳訊系爭訊息衡情有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亦不爭執,然伊否認有與林芸萩私下約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與林芸萩為配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又被告知悉林芸萩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林芸萩為同事關係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知悉男女之間應嚴守行為分際,不得與有配偶之人有不當交往之情事。然被告陸續傳送系爭訊息予林芸萩,有系爭訊息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卷二第63至181頁),又被告不爭執系爭訊息內容已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被告明知林芸萩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林芸萩為上開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動搖原告與林芸萩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芸萩有私下碰面約會,並以被告與林芸
萩之對話訊息中被告有提到「因為想說帶你出院陪你」(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以及林芸萩傳送:「不確定協理會不會回來」,被告傳送:「你確定再跟我說我待命」,林芸萩傳送:「不能探病就不能進來陪我嗎」,被告傳送:「不能偷偷跑進去嗎」等訊息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陪同林芸萩辦理出院等語。惟依上開訊息內容,並未具體提及被告與林芸萩私下碰面約會之情;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縱依被告所稱其有至醫院陪同林芸萩辦理出院手續,但被告此舉僅係陪同同事辦理出院手續,難認有何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芸萩私下碰面約會云云,自無可取。
㈣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泰人壽區部經理,研究所畢業,年所得約400餘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年薪30萬餘萬元,名下有3筆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本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免予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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