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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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明男 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明男、 陳明祥 、 鄭月嬌 、 張曉玲 、 涂麗清 (下稱李明男等5人)新臺幣(下同)49,195元、45,841元、26,083元、21,083元、48,514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萬716元(計算式:49,195元+45,841元+26,083元+21,083元+48,514元=190,71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另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李明男等5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2,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5,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