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肅文選任辯護人李明燕律師
黃小芬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肅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肅文為 黃壽山 、黃 陳蓉子 夫妻之長女。緣 黃陳蓉子 生前已與丈夫黃壽山分居並住在次女 黃肅月 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黃陳蓉子於民國104年3月初因身體不適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出院後,黃肅月於同年3月底將黃陳蓉子接到臺北住處照顧,於同年4月3日黃陳蓉子復因肺腺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之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由黃肅月從臺北南下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護。斯時,黃肅文即以母親過世後會遭國稅局追繳遺產稅為由,提議由黃肅月徵得母親同意,自黃肅月無償提供予黃陳蓉子居住之處所,取出黃陳蓉子所有之高雄內惟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及領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之現金,領出之現金並分別由黃肅文、黃肅月及長子 黃得恩 三人暫時保管,三人並簽立借據交互保管(即黃得恩保管黃肅月簽立之借據、黃肅月保管黃肅文簽立之借據、黃肅文保管黃得恩簽立之借據),待黃陳蓉子病癒後將該款項歸還黃陳蓉子。黃陳蓉子首肯後,於104年4月16日、17日,即由黃肅文、黃肅月及黃肅文之夫 嚴禾 陪同黃陳蓉子至郵局及臺灣銀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於同年4月17日,黃肅文另拿一本空白收據交給黃肅月,要求黃肅月交給黃陳蓉子在該空白收據上簽名,黃陳蓉子在上開空白收據簽了約10至20張後,因身體狀況,即無法再簽名。之後,黃肅月將上開包括黃陳蓉子簽名之整本空白收據交還給黃肅文保管。黃肅文於母親黃陳蓉子於104年4月21日因病過世後,於104年4月23日,以黃陳蓉子名義,委託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賣出黃陳蓉子所有之中鋼公司股票5,312股(該款項共計136,653元,於104年4月27日轉入黃陳蓉子高雄銀行之帳戶內)。詎黃肅文明知黃陳蓉子未立有遺囑,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黃壽山、長女黃肅文、次女黃肅月、長子黃得恩、三女黃肅真、四女 黃肅惠 等6人,竟未徵得上開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8日,冒用黃陳蓉子名義,持黃陳蓉子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摺、印鑑等證件,至兆豐銀行辦理定存1,000,000元之解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填寫用以表彰黃陳蓉子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黃陳蓉子印章,偽造以黃陳蓉子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雄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0所示黃陳蓉子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65,980元交付予黃肅文;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10
4年4月29日),利用郵局自動提款機,鍵入黃陳蓉子之郵局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肅文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黃陳蓉子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黃陳蓉子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郵局、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壽山、黃肅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肅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壽山、黃肅月、證人黃得恩、 黃素真 、 黃素惠 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4頁、第17至21頁、第39至42頁、第70至71頁、第90至91頁、第118至119頁、第135至136頁、第
177至179頁、偵三卷第2至3頁、第6至8頁、第34頁、第85至88頁、他卷第44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黃陳蓉子簽名之收據影本4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黃陳蓉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明細表、黃陳蓉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儲字第1050232956號函暨黃陳蓉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兆豐銀行新興分行105年11月4日(105)兆銀新興字第
059號函暨黃陳蓉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9061號函暨黃陳蓉子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定存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90521號函暨黃陳蓉子帳戶資料、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5年12月21日高銀民存密字第1050000096號函暨黃陳蓉子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04年4月22日及104年4月29日取款憑條影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105)元證經字第26號函暨交易委託書、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50001236號函暨黃陳蓉子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借據2紙、兆豐銀行取款憑條5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他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34至37頁、第65至67頁、第74至77頁、第137至143頁、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至90頁、偵三卷第9至32頁)。查被告明知黃陳蓉子已死亡,仍使用黃陳蓉子之印章,至兆豐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復蓋用於該銀行及郵局、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提出辦理提款,致使各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條確為黃陳蓉子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1,165,980元予被告;被告並持黃陳蓉子之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給付3,500元,而黃陳蓉子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黃陳蓉子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郵局、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係於黃陳蓉子死亡後之翌日,即擅自提領黃陳蓉子在郵局、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內之存款1,169,480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縱認黃陳蓉子生前曾授權同意或委任被告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使用,惟黃陳蓉子於104年4月2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定存解約或提款。而被告明知黃陳蓉子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黃陳蓉子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時、地持黃陳蓉子之中華郵政內惟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黃陳蓉子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是被告違反黃陳蓉子意思,冒充黃陳蓉子,擅自於上開時、地,持黃陳蓉子之上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依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冒用黃陳蓉子名義,至兆豐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黃陳蓉子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在取款憑條盜蓋「黃陳蓉子」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係出於向銀行取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至兆豐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黃陳蓉子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冒用黃陳蓉子名義,辦理定存解約及偽造上開取款條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黃陳蓉子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郵局、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達1,169,480元,數目非微,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3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
104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犯罪手法相近,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3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再斟酌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微,犯罪手法等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提領共計147,480元;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提領3,500元;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部分,共計提領1,018,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取款條上盜蓋之黃陳蓉子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又該取款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郵局、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高雄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則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陳蓉子生前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帳戶名稱│證據出處│├──┼────────┼─────────┼────┼──────┼───────┤│1│104年4月15日│60,000元│卡片提款│高雄內惟郵局│偵二卷第7頁│├──┼────────┼─────────┼────┼──────┼───────┤│2│104年4月16日│450,000元│現金提款│高雄內惟郵局│同上│├──┼────────┼─────────┼────┼──────┼───────┤│3│104年4月16日│490,000元│現金提款│臺灣銀行新興│偵二卷第84頁反││││││分行│面│├──┼────────┼─────────┼────┼──────┼───────┤│4│104年4月17日│480,000元│現金提款│高雄內惟郵局│偵二卷第7頁│├──┼────────┼─────────┼────┼──────┼───────┤│5│104年4月17日│480,000元│現金提款│臺灣銀行新興│偵二卷第84頁反││││││分行│面│├──┼────────┼─────────┼────┼──────┼───────┤│6│104年4月18日│60,000元│卡片提款│高雄內惟郵局│偵二卷第7頁│├──┼────────┼─────────┼────┼──────┼───────┤│7│104年4月18日│40,000元│卡片提款│高雄內惟郵局│偵二卷第8頁│├──┼────────┼─────────┼────┼──────┼───────┤│8│104年4月20日│358,000元│現金提款│高雄內惟郵局│同上│├──┼────────┼─────────┼────┼──────┼───────┤│9│104年4月20日│2,532,000元│現金提款│臺灣銀行新興│偵二卷第84頁反││││││分行│面│├──┼────────┼─────────┼────┼──────┼───────┤│合計││4,950,000元││││└──┴────────┴─────────┴────┴──────┴───────┘附表二:黃陳蓉子死亡後,其帳戶遭被告盜領款項: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帳戶名稱│盜蓋印文(│主文欄││││││││證據出處)│││││││││││├───┼────────┼─────┼─────────┼────┼─────┼─────┼──────────┤│1│104年4月22日│高雄市三民│6,000元│現金提款│高雄銀行三│黃陳蓉子1│黃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區○○○路│││民分行帳號│枚(偵二卷│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87號高雄│││0000000000│第9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銀行三民分│││8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2│104年4月29日│同上│137,161元│現金提款│同上│黃陳蓉子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枚(偵二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90頁)│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4月29日│高雄市高雄│2,129元│現金提款│高雄內惟郵│黃陳蓉子1│││││內惟郵局│││局帳號0041│枚(本院卷││││││││0000000000│第57至58頁││││││││號│)││├───┼────────┼─────┼─────────┼────┼─────┼─────┤││4│104年4月29日│臺灣銀行新│2,190元│現金提款│臺灣銀行新│黃陳蓉子1│││(原起││興分行│││興分行帳號│枚(本院卷│││訴書附│││││0000000000│第54至55頁│││表二編│││││83號││││號5)││││││││├───┼────────┼─────┼─────────┼────┼─────┼─────┼──────────┤│5│104年4月29日│高雄市高雄│3,500元│卡片提款│高雄內惟郵│無│黃肅文犯非法由自動付││(原起││內惟郵局│││局帳號0041││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訴書附│││││000000000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4)│││││││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7月23日│高雄市中山│5,000元│現金提款│兆豐銀行新│黃陳蓉子1│黃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一路308號│││興分行帳號│枚(偵一卷│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兆豐銀行新│││0000000000│第13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興分行│││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7│104年10月5日│同上│11,500元│現金提款│同上│黃陳蓉子1│佰零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枚(偵一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第140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12月28日│同上│480,000元│現金提款│同上│黃陳蓉子3│││││││││枚(偵一卷│││││││││第141頁)││├───┼────────┼─────┼─────────┼────┼─────┼─────┤││9│104年12月29日│同上│42,000元│現金提款│同上│黃陳蓉子2│││││││││枚(偵一卷│││││││││第142頁)││├───┼────────┼─────┼─────────┼────┼─────┼─────┤││10│104年12月30日│同上│480,000元│現金提款│同上│黃陳蓉子1│││││││││枚(偵一卷│││││││││第143頁)││├───┼────────┼─────┼─────────┼────┼─────┼─────┼──────────┤│合計│││1,169,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