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祥
郭姿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告 麥振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祥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姿慧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振中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清祥以承攬及施作泥作工程為業,並依工程進度開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張富幃 (業已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3「 祥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清祥及張富幃均明知祥慧公司無對外承攬工程之真意,且鄭清祥未於祥慧公司任職,猶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對象之正確性及公司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自96年8月17日起迄至99年3月16日止,由張富幃提供祥慧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予鄭清祥,鄭清祥則各別向附表所示公司承作泥作工程後,依工程施作進度,在其業務上所制作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祥慧公司之名義,並持向附表所示各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對象暨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姿慧明知自己未出資設立祥慧公司,且無法掌控祥慧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並預見依張富幃之邀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富幃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文書,甚且持以行使,竟為獲得張富幃所應允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張富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張富幃以上開方式製作並行使如附表除編號3⑪至⑬以外之其他所示之登載不實事項統一發票,因此獲得共18萬元之報酬。
三、麥振中明知自己未出資設立祥慧公司,亦無法掌控祥慧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並預見依張富幃之邀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富幃以該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文書,甚且持以行使,竟為獲得張富幃所應允每月6,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張富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
3月16日止,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張富幃以上開方式製作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⑪至⑬所示之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因此獲得4萬8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富幃、 王世蓉 在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均為被告鄭清祥及郭姿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鄭清祥、郭姿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8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對被告鄭清祥及郭姿慧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清祥及郭姿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三卷第70頁背面);被告麥振中固坦承應張富幃之邀而擔任祥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祥慧公司要開假發票,張富幃沒有跟我講云云(院二卷第55頁,院三卷第71頁),經查:
(一)被告鄭清祥及郭姿慧上開犯行部分:被告鄭清祥關於實際上承作泥作工程及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人均為其本人,而非祥慧公司,卻以祥慧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交給各該公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並就同案被告郭姿慧受張富幃之邀擔任祥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祥慧公司之發票均非由同案被告郭姿慧所開立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明確(他卷第72頁,院三卷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郭姿慧關於自己受張富幃之邀擔任祥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張富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70頁,院二卷第55頁,院三卷第70頁背面、第88頁),並就同案被告鄭清祥曾經告知擔任張富幃公司人頭負責人可獲取報酬,並介紹認識張富幃,而其擔任祥慧公司人頭負責人時,從未曾至國稅局請領發票之事實,於偵訊時指證明確(他卷第70頁、第71頁)。是被告鄭清祥及郭姿慧上開供證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檢附之祥慧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告發卷第18頁至第20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告發卷第3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卷第40頁、第4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告發卷第74頁至第81頁)、 京富祥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告發卷第235頁)及科目明細分類帳(告發卷第240頁至第243頁)、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告發卷第227頁)及說明書(告發卷第228頁),齊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齊步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告發卷第280頁),齊步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13張(告發卷第282頁至第294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告發卷第282頁至第292頁)、支票收訖簽回單(告發卷第282頁)、應付票據明細表及分類帳(告發卷第284頁)、久量建設有限公司(久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告發卷第247頁)、久量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5張(告發卷第248頁至第252頁)、高雄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告發卷第248頁至第252頁)及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告發卷第253頁至第264頁)、祥慧公司在仁武區農會及高雄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7頁、第178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所提供祥慧公司匯款傳票影本(院二卷第112頁至第160頁)、京富祥公司所提供科目明細分類帳(院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名發公司所提供科目明細分類帳(院三卷第26頁至第29頁)、久量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履行及各期工程款給付情形說明書(院三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鄭清祥及郭姿慧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是被告鄭清祥及郭姿慧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麥振中上開犯行部分:
1、被告麥振中明知自己未出資設立祥慧公司,亦無法掌控祥慧公司實際營運情形,然為獲得張富幃所應允每月6,000元之報酬,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麥振中於偵訊及本院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及其背面,院三卷第71頁),核與證人張富幃於102年10月24日在高雄國稅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祥慧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張富幃將被告麥振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祥慧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同案被告鄭清祥填載製作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⑪至⑬所示之登載不實事項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清祥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院三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張富幃在上開國稅局談話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麥振中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沒有拿過發票或開過發票,張富幃每個月拿6千元給伊,伊確實有幫公司賣電腦,伊不知道祥慧公司係要開假發票,張富幃沒有告訴 伊云云 (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55頁、第56頁)。
被告麥振中自105年4月26日初次為本案接受偵訊、於105年8月10日第2次為本案接受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有為祥慧公司販售電腦乙事,並明確供稱其僅係擔任祥慧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已,倘若被告麥振中有為祥慧公司經營販售電腦業務,何以被告麥振中就此對己有利事項,於歷次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反而一再供稱自己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如此實違常情。是被告麥振中辯稱其為祥慧公司販售電腦乙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再者,被告麥振中自承張富幃找其當人頭,並與張富幃一同前往市政府辦理登記為祥慧公司之負責人(偵二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背面),堪認被告麥振中在未實際出資,且無法掌控祥慧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下,仍為獲得張富幃所應允每月6,000元報酬,率爾配合擔任祥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供張富幃自由使用祥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主觀上當有縱若張富幃成立虛設之祥慧公司並以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復持以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麥振中於案發時業已40餘歲,且被告麥振中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已離婚,育有二子等情,業據被告麥振中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是被告麥振中已有相當年齡及社會歷鍊,其當可明知一般社會實務上不願自己擔任負責人,而寧願每月額外支付數千元人頭費用,推由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必定係為從事不法情事,否則豈會實際經營者不願自己擔任負責人,卻願意支付額外費用聘請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是被告麥振中對此情形應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麥振中仍願擔任祥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顯然被告麥振中有容任張富幃以祥慧公司名義開立業務上不實發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麥振中猶否認有犯罪故意,顯違常情,要無可採。從而,被告麥振中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
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商業登記法第9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雖先後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等無法掌控祥慧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亦因非負責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人而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責。又被告鄭清祥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未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蓋張富幃依前開說明,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之身分,而具身分關係之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因對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無直接故意,亦不符同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然被告鄭清祥係以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就張富幃(本案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清祥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姿慧、麥振中及鄭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清祥就行使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張富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本案行為僅止於幫助,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應與張富幃、被告鄭清祥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鄭清祥分別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家公司所行使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舉動,分別係對於同一間公司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鄭清祥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5間公司,各自行使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鄭清祥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向附表所示5間公司各承攬1件工程(院三卷第73頁),顯見被告鄭清祥之犯意各別,且對其中1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亦與對其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可明顯區分,而所侵害亦分屬不同公司對於其所開立發票之信賴法益,行為顯然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郭姿慧以一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幫助張富幃、鄭清祥分別對上開5間公司行使如附表除編號3⑪至⑬以外之其他所示之登載不實事項統一發票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本案行為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明知自己未出資設立祥慧公司,猶貪圖張富幃應允給予之報酬,先後出名登記為祥慧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以祥慧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而被告鄭清祥既以承攬及施作泥作工程為業,且為實際承作如附表所示5間公司所發包之泥作工程者,本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詎其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自張富幃處取得虛設之祥慧公司所請領發票後,行使如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是被告郭姿慧、麥振中及鄭清祥上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對象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三人所為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郭姿慧及鄭清祥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麥振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期間長短不同,所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另考量被告郭姿慧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已離婚、育有三子及目前無業;被告麥振中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已離婚,育有二子及目前無業;被告鄭清祥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育有2子(詳院三卷第88頁及其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清祥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郭姿慧於偵訊時供稱其擔任祥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可領取1萬5千元報酬,有匯1年以上等語(他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擔任祥慧公司人頭期間,每月有領到1萬5千元,但到後面就沒有領,何時開始沒有領,已經忘記等語(院三卷第87頁背面),是被告郭姿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領取每月1萬5千元之報酬,依其歷次供述可知,其領取期間至少持續1年,是應以1年為被告郭姿慧領取報酬之期間,而認被告郭姿慧所領取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共計18萬元(計算式:15,000×12=180,000);而被告麥振中於偵訊時供稱張富幃找其擔任祥慧公司人頭,本來說1個月給6千元,半年後變成每月
3千元等語(偵二卷第36頁背面);雖被告麥振中於本院審理則改辯稱其擔任祥慧公司人頭負責人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院三卷第87頁背面),惟查被告麥振中於偵訊時已明白指出其擔任祥慧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每月領取6千元報酬,而半年後則每月領取3千元報酬,已能就領取報酬之細節情形詳細說明,且更明確指出其應張富幃之邀另擔任嘉樂財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部分,則係每月領取3千元,有時只領2千元(此部分所犯幫助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麥振中於偵訊時就其擔任祥慧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領取報酬之數額,均係由被告麥振中自己所主動提出,並非就檢察官所詢金額予以被動之肯定答覆,且被告麥振中尚能區分另案擔任之其他公司人頭,與擔任本案公司人頭之報酬數額有所不同,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被告麥振中於本院審理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並無可採,應以被告麥振中於偵訊時所述之報酬,較為可採。再參以被告麥振中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8年4月30日起迄至99年3月16日止,以足月計算係自98年5月起至99年2月為止,共計10個月,並以前6個月每月6千元,之後每月3千元計算,被告麥振中共計已領取報酬4萬8千元(計算式:6,000×
6+3,000×4=48,000)。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清祥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尚先後與被告郭姿慧(犯罪期間96年8月17日起迄至98年4月29日止)及被告麥振中(犯罪期間98年4月30日起迄至99年3月16日止)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姿慧及麥振中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祥慧公司登記負責人,所制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名發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進項金額達4,554萬4,568元(被告郭姿慧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發票金額為4,535萬2,210元;被告麥振中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開發票金額19萬2,358元),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27萬7,23
7元(被告郭姿慧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幫助逃漏金額為22
6萬7,618元;被告麥振中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幫助逃漏金額9,6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清祥、郭姿慧及麥振中,此部分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清祥雖虛偽登載祥慧公司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並分別持以交付齊步公司及久量公司,然其中齊步公司確有給付附表編號3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予被告鄭清祥,此有卷附祥慧公司在仁武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04頁),核附表編號3①至⑬所示發票金額,除附表3③所示金額係簽收現金,有齊步公司所提出之祥慧公司簽收之收據(詳告發卷第28
9頁)外,其餘大部分均以齊步公名義匯入祥慧公司在仁武鄉農會之帳戶內,此有祥慧公司在仁武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及被告鄭清祥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發票付款資料對照表(院二卷第172頁)在卷可憑;其中久量公司確有給付附表編號4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予被告鄭清祥,此有高雄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憑(告發卷第253頁至第264頁),核附表編號
4①至⑤所示發票金額,均有由久量公司所開立以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左營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以付款兌現,其中久量公司所開立支付編號4⑤所示金額之支票,則兌現存入被告鄭清祥之胞弟 鄭清進 之帳戶內,此有高雄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告發卷第253頁至第264頁)、被告鄭清祥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發票付款資料對照表(院三卷第39頁)及鄭清進在仁武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院三卷第40頁)在卷可憑。
足認齊步及久量公司分別有給付附表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款項予被告鄭清祥,此與取得未實際付款之發票,並以此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之情形,有所不同。齊步公司及久量公司既分別有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所載之金額予被告鄭清祥,齊步公司及久量公司因而取得其等所給付金額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如此何來逃漏稅捐之有,更遑論被告三人有何幫助齊步公司及久量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存在。再者,京富祥公司、名發公司及富統公司雖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由祥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京富祥公司及名發公司均有提出泥作工程合約書(院二卷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8頁)及科目明細分類帳(告發卷第240頁至第243頁、院三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富統公司則有提出被告鄭清祥現金及支票簽收單(院三卷第55頁、第56頁),暨證人即京富祥公司之會計王世蓉於本院審理證稱:京富祥公司所出具之科目明細分類帳係系統列印出來的資料,這些資料係有開出票據,也有兌現,系統才會製作出科目明細分類帳等語(院三卷第74頁、第75頁)。足認被告鄭清祥係各別向附表所示公司承作泥作工程後,依工程施作進度,在其業務上所制作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祥慧公司之名義,並持向附表所示各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事實。是如附表所示各公司既係依被告鄭清祥工程施作進度,而給付工程款並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如此則難認其等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形,而被告三人更無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是實無從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被訴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是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三人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為無熊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三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編號│銷售對象│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主文││││(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京富祥營│①96年11月│WU00000000│934690│46734│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造股份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限公司│②96年12月│WU00000000│0000000│9242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96年12月│WU00000000│0000000│249731││││├─────┼─────┼──────┼─────┤││││④97年1月│XU00000000│0000000│101710││││├─────┼─────┼──────┼─────┤││││⑤97年1月│XU00000000│0000000│81416││││├─────┼─────┼──────┼─────┤││││⑥97年2月│XU00000000│0000000│108993││││├─────┼─────┼──────┼─────┤││││⑦97年3月│YU00000000│825528│41276││││├─────┼─────┼──────┼─────┤││││⑧97年3月│YU00000000│266413│13321││││├─────┼─────┼──────┼─────┤││││⑨97年4月│YU00000000│521850│26092││││├─────┼─────┼──────┼─────┤││││⑩97年5月│ZU00000000│231933│11597││├──┼────┼─────┼─────┼──────┼─────┼────────────┤│2│名發建設│①97年6月│ZU00000000│0000000│145756│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開發股份├─────┼─────┼──────┼─────┤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有限公司│②97年6月│ZU00000000│327547│1787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97年7月│AU00000000│0000000│147292││││├─────┼─────┼──────┼─────┤││││④97年7月│AU00000000│0000000│128317││││├─────┼─────┼──────┼─────┤││││⑤97年8月│AU00000000│0000000│72736││││├─────┼─────┼──────┼─────┤││││⑥97年8月│AU00000000│775│39││││├─────┼─────┼──────┼─────┤││││⑦97年8月│AU00000000│0000000│137778││││├─────┼─────┼──────┼─────┤││││⑧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81088││││├─────┼─────┼──────┼─────┤││││⑨97年9月│BU00000000│0000000│97971││││├─────┼─────┼──────┼─────┤││││⑩97年10月│BU00000000│47000│2350││││├─────┼─────┼──────┼─────┤││││⑪97年10月│BU00000000│6000│300││││├─────┼─────┼──────┼─────┤││││⑫97年10月│BU00000000│0000000│64875││││├─────┼─────┼──────┼─────┤││││⑬97年10月│BU00000000│4000│200││││├─────┼─────┼──────┼─────┤││││⑭97年10月│BU00000000│690054│34503││││├─────┼─────┼──────┼─────┤││││⑮97年10月│BU00000000│12500│625││││├─────┼─────┼──────┼─────┤││││⑯97年10月│BU00000000│30476│1524││││├─────┼─────┼──────┼─────┤││││⑰97年11月│CU00000000│2000│100││││├─────┼─────┼──────┼─────┤││││⑱97年11月│CU00000000│221499│11075││││├─────┼─────┼──────┼─────┤││││⑲97年12月│CU00000000│1000│50││││├─────┼─────┼──────┼─────┤││││⑳98年1月│DU00000000│0000000│86057││││├─────┼─────┼──────┼─────┤││││㉑98年3月│EU00000000│0000000│157966││├──┼────┼─────┼─────┼──────┼─────┼────────────┤│3│齊步建設│①97年11月│CU00000000│51071│2554│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有限公司├─────┼─────┼──────┼─────┤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②97年11月│CU00000000│71608│358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97年12月│CU00000000│16250│813││││├─────┼─────┼──────┼─────┤││││④97年12月│CU00000000│329176│16459││││├─────┼─────┼──────┼─────┤││││⑤97年12月│CU00000000│545983│27300││││├─────┼─────┼──────┼─────┤││││⑥98年1月│DU00000000│61517│3076││││├─────┼─────┼──────┼─────┤││││⑦98年1月│DU00000000│84450│4223││││├─────┼─────┼──────┼─────┤││││⑧98年3月│EU00000000│5528│277││││├─────┼─────┼──────┼─────┤││││⑨98年4月│EU00000000│5034│252││││├─────┼─────┼──────┼─────┤││││⑩98年4月│EU00000000│216420│10821││││├─────┼─────┼──────┼─────┤││││⑪98年5月│FU00000000│39638│1982││││├─────┼─────┼──────┼─────┤││││⑫98年6月│FU00000000│76360│3819││││├─────┼─────┼──────┼─────┤││││⑬98年9月│HU00000000│76360│3818││├──┼────┼─────┼─────┼──────┼─────┼────────────┤│4│久量建設│①96年7月│AU00000000│0000000│73810│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有限公司├─────┼─────┼──────┼─────┤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②96年8月│AU00000000│0000000│10952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97年9月│BU00000000│380952│19048││││├─────┼─────┼──────┼─────┤││││④97年10月│BU00000000│128571│6249││││├─────┼─────┼──────┼─────┤││││⑤97年12月│CU00000000│495238│24762││├──┼────┼─────┼─────┼──────┼─────┼────────────┤│5│富統營造│①97年3月│YU00000000│62000│3100│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有限公司│││││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共47張│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