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893、894、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毓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毓凌之前科應更正為「吳毓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偽造印文、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8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㈡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行竊地點欄及被害人欄「同編號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編號1」。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被害人 王瑞玲 未報案,係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後,員警始約談被害人王瑞玲製作調查筆錄),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有該次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4月1日之調查筆錄、被害人王瑞玲於104年4月3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程度;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吳毓凌犯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吳毓凌犯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吳毓凌犯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吳毓凌犯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吳毓凌犯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吳毓凌犯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吳毓凌犯竊盜罪,累犯,處│││犯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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