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暐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暐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及法院欄、案號欄、判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記載為「臺灣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103年4月2日」、「臺灣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103年4月2日」,爰均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102年8月30日」、「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103年3月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暐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2時 許起 │2時許起│2時許起│2時許起│├──────┼────────┼────────┼────────┼────────┤│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515號│偵字第6515號│偵字第6515號│偵字第651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96│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996││實││號│2901號│2901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2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96│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996││決││號│2901號│2901號│號││├────┼────────┼────────┼────────┼────────┤││判決確定│103年3月3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2日│103年3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起│2時許起│││├──────┼────────┼────────┼────────┼────────┤│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515號│偵字第651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96│102年度上訴字第││││實││號│290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3年4月2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96│103年度台上字第││││決││號│2620號││││├────┼────────┼────────┼────────┼────────┤││判決確定│103年3月3日│103年7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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