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柏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通軟體」,更正為「通訊軟體」;第12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更正為「因而詐得前開款項(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李承勳 之銀行帳戶,目的是直接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李承勳的債務,因此該款項一經匯入該帳戶內,被告的債務即獲清償,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款項,足認該款項並無遭到層轉或隱匿,不構成洗錢罪,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相應問題存在,更於被告之程序權不生妨害,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被告陳柏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因缺錢花用,且其友人李承勳向其催討酒錢賒帳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書及通軟體LINE暱稱「 陳心予 」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遊戲認識之 蔡孟垚 ,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蔡孟垚佯稱: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云云,致蔡孟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蔡孟垚察覺有異,委由其配偶 洪琪惠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在「天堂」現場遊戲中認識告訴人蔡孟垚,嗣以臉書暱稱「陳心予」詐騙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承勳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償還被告積欠同案被告李承勳之酒錢之事時。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琪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臉書暱稱「陳心予」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且依指示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要證人李承勳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償還酒錢代墊款之匯款帳戶,證人李承勳收受上開1萬1,000元後用於家庭支出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洪琪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LINE暱稱「陳心予」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洪琪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1份佐證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心予」對其在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進行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