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星展銀行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陳素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黃陳素蘭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所查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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