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及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未據扣案,衡情業已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