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29號聲請人 朱嘉麟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朱維仁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維仁於110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為其子女,並已於110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110年3月3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撤回狀可憑。惟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