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陳書敏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6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 林祈帆林政杰蕭彤恩林易萱 之調解紀錄表1份、106年
6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 謝采彤黃佑婷 之調解紀錄表各1份、收據6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祈帆、 郭雅雯 、林政杰、謝采彤、黃佑婷、蕭彤恩、林易萱及被害人 吳貞穎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祈帆、林政杰、謝采彤、黃佑婷、蕭彤恩、林易萱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等,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紙、告訴人林祈帆、林政杰、謝采彤、黃佑婷、蕭彤恩、林易萱分別簽立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卷第25、29至32、
42、46、4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642號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郭雅雯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害人吳貞穎則未據告訴等情,仍認其確有悔意,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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