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境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3、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嘉境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嘉境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撬開機車之置物箱,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復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請求同時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尚涉犯此部分加重要件,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假冒告訴人 王仕汶 之名義,刷卡預借現金2次而未成功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而地點、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
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及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另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
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13、1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告訴人王仕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信用
卡、提款卡、證件,均屬告訴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雨衣、雨褲、短袖上衣1件等物,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1│後背包(價值1,000│1個│││元)││├──┼─────────┼────┤│2│皮包(價值1,000元│1個│││)││├──┼─────────┴────┤│3│現金新臺幣1,000元│├──┼─────────┬────┤│4│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7│汽車駕照│1張│├──┼─────────┼────┤│8│機車駕照│1張│├──┼─────────┼────┤│9│HappyGo點數卡│1張│├──┼─────────┼────┤│10│國民身分證│1張│├──┼─────────┼────┤│11│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12│八里區農會提款卡│1張│├──┼─────────┼────┤│13│手機充電線(價值│1條│││500元)││├──┼─────────┼────┤│14│手機傳輸線(價值│1條│││500元)││├──┼─────────┼────┤│15│雨衣、雨褲│1套│├──┼─────────┼────┤│16│短袖上衣│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