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千斤頂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宏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竊取鄭進
隆所有之千斤頂1個及板手數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竊取 鄭進隆 所有之千斤頂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912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光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竊取扳手數支,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扳手,另參以告訴人鄭進隆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太確定扳手是否遭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起訴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抽化糞池人員、月薪約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千斤頂
1個(價值約9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惟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且業於其所犯之另案為警查扣,是該螺絲起子既尚屬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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