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雲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關於「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第11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雲昌第二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2號被告莫雲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年9月18日屆滿)。然莫雲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待執行),而因該ㄧ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市○○路○○○○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莫雲昌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莫雲昌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莫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09)、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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