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彥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沾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吸食器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
鑑定書文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