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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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紙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宗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11」、「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邱沁宜11」、「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帳號,向 藍春暉 佯稱可透過「CVC外資機構軟體」投資獲利,然須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云云,致藍春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由郭宗勝使用之LINE暱稱「勝利小舖」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郭宗勝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藍春暉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賓 」並先於112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將15,432顆泰達幣打入郭宗勝所使用「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內。郭宗勝即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藍春暉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15,432顆泰達幣由B電子錢包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藍春暉之「TPXjA5TiFADQtHNrCyyEuPLnKnEP7tgtnY」電子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郭宗勝再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阿賓」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交易之泰達幣,則於同日15時4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再打回A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報酬。嗣因藍春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郭宗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藍春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邱沁宜11」、「111CVC-客服經理」、「勝利小舖」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
㈣、OKLINK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81頁),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⑵、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11」、「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及提供泰達幣予被告、前來收取現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使該等款項不受金融體系之紀錄,製造資金斷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他地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5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先前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虛構買賣虛擬貨幣等情答辯,然與卷內OKLINK公開帳本查詢資料顯示之幣流顯然不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㈠、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即將該筆實際上為詐欺款項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經其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時,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簽署,以取信於告訴人,則該契約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當場取回而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