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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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陳志芳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李進展

  (下稱李進展)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年9月2日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簽名非伊所簽

  ,係李進展為申辦車貸而填載伊為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及聯繫

  電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按:伊誤為異議而視為抗

  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及李進展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26萬3,

  190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其中26萬3,19

  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云云,然姑不論系爭本票上

  尚記載抗告人身分證字號,更無伊所稱聯絡電話,倘抗告人

  未悉李進展所載事宜又如何為上述答辯內容外,系爭本票於

  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票據債務究否成立生效等爭執事項要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進展,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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