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1、36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欄第2行「12Por」更正為「12Pro」、同欄內容補充「充電線3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竊取2位告訴人之財物),主觀上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客觀上分別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稱「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竊盜案件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5號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嗣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1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各竊得如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此等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 陳逸仙 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7元、鑰匙3串,及告訴人 溫榮芳 之皮夾1只、韓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61卷第63、65頁),其餘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 李政忠 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元大銀行信用卡貳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機REDMI13C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長夾壹個、AirPodsPRO第二代耳機壹付、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各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叁元(陳逸仙遭竊部分)、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紅色手機殼)、現金壹仟貳佰元(前揭財物為溫榮芳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Coach錢包壹個、男子漢錢包壹個、黃金戒指壹只、充電線叁條、證件共肆張、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汽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前揭財物為 張勝綸 遭竊部分)、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前述財物為 鄭繼剛 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 李正忠 、 鄭泰紘 、陳逸仙、溫榮芳、 陳泓宇 、 馮建華 、 沈慶府 (下稱李正忠等7人)、 文惠平 、張勝綸、鄭繼剛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鄭繼剛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勝綸、鄭繼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溫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文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被害人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13
員警尋獲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部分失物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及張勝綸、鄭繼剛之財物,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之部分失物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1
113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正忠
(提告)
利用李正忠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李正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李政忠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米機REDMI13C(價值約3,300元)、鑰匙1串、共損失約2萬3,300元
2
113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泰紘
(提告)
利用鄭泰紘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鄭泰紘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2,000元、黑色長夾、價值約8,000元之AirPodsPRO第二代耳機、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1,000元
3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逸仙、溫榮芳
(提告)
利用陳逸仙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陳逸仙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60元、鑰匙3串。
2.溫榮芳之皮夾1只、1萬韓元、價值8,000元之黑色三星手機1只(含紅色手機殼)、現金1,200元,總價值約9,200元
4
113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旁
陳泓宇
(提告)
利用陳泓宇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陳泓宇之現金2萬元、Iphone12PorMax手機1支(價值2萬元)、Coach錢包(價值2萬元)、男子漢錢包(價值
3,0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等物,共計價值7萬9,500元。
5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馮建華
(提告)
利用馮建華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馮建華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000元)、現金5,00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
6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沈慶府
(提告)
利用沈慶府下車清運垃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沈慶府之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700元及零錢,總共約3,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文惠平
(未提告)
利用文惠平下車做工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文惠平之黑色包包(價值8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悠遊卡、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5,800元。
8
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勝綸、鄭繼剛
(提告)
利用張勝綸、鄭繼剛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張勝綸價值3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損失共計1,100元
2.鄭繼剛價值1,4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